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聲 請 人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歐銘荏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歐銘荏向相對人陳文席買受系爭堆高機,該堆高機之機身號碼及進口報單均經變造,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歐銘荏及陳文席從事堆高機出租、買賣業務多年,不能諉為不知。且依系爭堆高機之交易過程,歐銘荏顯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陳文席無權讓與該堆高機,難認其善意取得該堆高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判決遽認歐銘荏係善意買受系爭堆高機,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伊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歐銘荏係善意(即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堆高機為盜贓物),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從事堆高機買賣之陳文席買受系爭堆高機,聲請人未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二年內償還歐銘荏支出之價金,以回復其遭竊之系爭堆高機,該堆高機已由歐銘荏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將之出賣予第三人,不法侵害歐銘荏權利,歐銘荏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三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原確定裁定並未將陳文席列為當事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再審,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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