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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范揚登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狀,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已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可認聲請人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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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