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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 請 人 高 水 汀

高 清 和高 清 標吳高美蓉上列聲請人因與黃阿奎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本.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以伊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違反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六二二號、六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等之再審事由,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四四二號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四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仍係指摘前程序裁判不當,而非表明九○六號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四四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一一五○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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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