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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聲 請 人 許榮棋上列聲請人因莊榮兆與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聲請承當訴訟,就後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是承當訴訟以訴訟繫屬仍存在為前提。本件聲請人因莊榮兆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案列原法院一○一年度國抗字第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國再字第一號),聲請訴訟救助,莊榮兆對原法院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一○一年度聲字第八六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後,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誤載為訴訟參加),惟上揭一○一年度國抗字第五號莊榮兆與台中看守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業經原法院於一○一年九月七日裁定駁回莊榮兆之抗告,復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莊榮兆之異議確定,承當訴訟所依存之事件繫屬業已消滅,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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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