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聲 請 人 余宏憲
余碧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抗告方式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除就前訴訟程序之裁判為指摘外,僅主張其於前案並無自認或自承,原確定裁定斷章取義,忽略基礎事實,造成嚴重違法之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應准許其更正判決之聲請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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