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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聲 請 人 廖啟超

廖啟明共同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二五號(下稱五二五號)裁定所提再抗告,惟對其所提不動產附表之書證未在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並誤認債權憑證之發給是否得當,應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另交付轉給命令一經核發,即生債權移轉效力,原確定裁定竟稱強制執行所得價金雖交付法院,在未轉給債權人前,不生清償效力,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號判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又原確定裁定以:五二五號裁定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相對人輾轉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受讓債權,而於中聯公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下稱八十七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本息;士林地院雖扣押廖啟明等提存之五千五百萬元本息,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然中聯公司實際僅受償四千餘萬元,其餘債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士林地院乃核發債權憑證,於法並無違背。又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金額是否真實?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對於受囑託執行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製作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為反對之陳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聲請人應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訴訟之證明,聲請人逾期仍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撤回前開異議。而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其所負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八十七年度執行事件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士林地院業將收取之五千五百萬元本息分配各債權人,中聯公司僅部分受償,士林地院乃就其未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於法自無不合,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上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