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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聲 請 人 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素琼聲 請 人 廖啟超

廖啟明共同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本院上揭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台灣士林地方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下稱八十七年度)執行事件,未遵守法定程序,核發不實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明知其事,卻未依職權審酌該債權憑證是否合法?仍受囑託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債權憑證既經裁定審認為真正,即屬有效,倘八十七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瑕疵,聲請人應向該事件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無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撤銷該執行之餘地等語,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本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云云,為其論據。

查本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係謂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下稱五三一號)再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無非謂八十七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瑕疵,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無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五三一號裁定以原抗告裁定已審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真正,即屬有效,倘八十七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瑕疵,聲請人應向該事件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無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撤銷該執行之餘地,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情形,駁回其再抗告,而無另予審論八十七年執行程序合法與否之必要,認無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情形,故予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違反上揭判例或適用其他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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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