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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迴龍精機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伊所援引台灣科技大學技術移轉中心專家意見書足以證明伊取得之第0000000號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確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又所主張系爭專利符合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針對反光杯有排除界定之見解,原第二審判決均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等判決不備理由或前後認定不一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原第二審判決係基於兩造當事人充分辯論,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斟酌相關事證資料,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針對反光部分有任何之排除界定,被上證二與被證三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上證二與被證三即能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無須再審酌前揭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故被上證二與被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得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並載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均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主張我國專利專責機關亦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原第二審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踐行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及表示意見之機會,未載明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依憑之客觀標準,對申請專利範圍未針對反光杯有排除界定之見解為前後矛盾之認定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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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