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聲 請 人 楊玉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宗昔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無資力委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所提出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二號(准予訴訟救助),及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改選任律師)裁定與本件無效。此外,聲請人未又提出其他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部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既已繳納新台幣一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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