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二號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時,即指明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聲請拍賣伊所有之該不動產,不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要點第壹點第二項及法院委託金服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監督要點之規定,台北地院竟仍委託金服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不動產拍定,違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拍賣應屬無效,且伊於拍賣前一日即已聲明異議,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所指係事實認定問題為由,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再者,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已載明系爭不動產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拍定,拍定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收受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拍賣程序已終結,聲請人縱於拍賣前即聲明異議,因已無從准許,自無庸就其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論斷。原確定裁定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以拍賣程序已終結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以聲請人再抗告所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爰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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