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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九號聲 請 人 周詩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高齡七十八歲,年老體衰,窮苦潦倒,因無其他技能賺錢,或有調度能力以繳納龐大之稅額,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無籌措款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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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