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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 請 人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和貴等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書狀同時記載民事異議、上訴、抗告(聲請再審狀),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一○○年度台職字第二七號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非聲請人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人,顯屬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