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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二號聲 請 人 廖誌錦上列聲請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六月七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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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