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聲 請 人 盧珊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非會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見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非會員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因重大疾病而提早退休,無固定收入,且無子女奉養,名下房屋已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汽車老舊亦已報廢,故無力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云云,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然據其所提財產清單,聲請人除有房地、車輛外,尚有投資股票,實無法釋明確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上訴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