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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聲 請 人 陳澤霖

陳澤芬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給付差價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八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其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關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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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