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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 請 人 趙美伶即趙泗天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趙泗天已於民國一○○年十月八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趙美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聲請人趙泗天就其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非無勝訴之望,卻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五七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該確定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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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