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五號聲 請 人 莊國士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彭美鳳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向第三人曾有進借款,始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八九、六九○、七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三五六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建物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彭美鳳名下,供為借款之擔保,經曾有進之女曾仙妃證述屬實,並有曾有進書立之同意書及證明書可資證明。又相對人不能證明其與第三人彭美麗曾將新台幣二千餘萬元交付曾有進轉借伊;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向由伊保管,從未交付相對人;伊曾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相對人處理與地主間就系爭建物應否繳納地租之爭訟,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伊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曾有進書立之同意書、證明書,並非相對人出具,難據之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證人曾仙妃之證言,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曾由聲請人保管,及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相對人處理與地主間就系爭建物應否繳納地租之爭訟等等,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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