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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國易字第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再國易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專利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民事訴訟法,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憑專利證書即准訴訟救助,無需限於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惟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法院按前開規定准駁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審酌,非謂當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當然准許之。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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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