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法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即應准許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既非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准駁與否,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斷。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院為慎重計,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查,據覆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有該分會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中扶陸字第一○一○○○○○三二號函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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