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六號聲 請 人 吳天阳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於前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六號事件中,委任俞人偉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所提出之委任狀可稽(見該事件卷八頁、一二五頁),聲請人指稱伊於該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不無誤會。至聲請人係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九號裁定後之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委任俞人偉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該事件卷三八頁)。其指陳該裁定關於「本件抗告狀雖列俞人偉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抗告程序並未提出委任狀,……」之記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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