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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泛言:伊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已足釋明伊確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云云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前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書證,經核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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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