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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聲 請 人 顏州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春美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且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無所得,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