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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 請 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峻松上列聲請人因與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屢遭相對人不當纏訟,致公司無法經營而負債累累、財務困難,實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