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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

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近年已無收入,為低收入戶,窘於生活,且無可自由支配籌措款項之資產,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侯尚余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件為證,觀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卓承廣尚有房屋、田賦及車輛等財產,顯不足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至聲請人侯尚余縱於另案曾獲准訴訟救助,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又本件為抗告事件,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無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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