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四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三五號裁定,以為釋明,但此等證書或裁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新台幣一千元之再審費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