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三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許朝財律師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張國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永祥律師、許朝財律師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張國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受特別委任有為其選任代理人之權,而黃清結原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桃園地院另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亦審酌黃清結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原有之訴訟有相當之暸解,故選任其為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因聲請選任黃清結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及同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本院認以選任聲請人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為當。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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