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聲 請 人 楊玉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宗昔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聲請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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