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聲 請 人 戴蕭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怡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蘇怡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早業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有收據一紙可稽。其所為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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