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聲 請 人 劉 基 洲
劉 淑 玲徐劉淑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 素 如律師
洪 文 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基洋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提出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敘明前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情事,且表明該判決對於伊主張劉義芳係以養育子女之意思自幼撫育伊之攻擊方法及相關事證,未詳查審認,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第二審判決以:劉義芳雖自幼養育相對人劉基洋及聲請人,但祇收養劉基洋一人以傳承香火,並無收養聲請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聲請人與劉義芳間,並不成立收養關係,其就劉義芳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請求確認對劉義芳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及返還侵占款項,自屬無據,爰將第一審所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劉義芳雖自幼撫育聲請人,但無收養聲請人為子女之意思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