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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四號聲 請 人 李義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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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