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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聲請狀(懇求確認)」或「民事聲請返還查扣建物狀」之方法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