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七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明確表示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實係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間就其他契約非必要之點仍有爭議及聲請人無承購資力等情,逕謂聲請人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顯未積極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所為:優先承購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對於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均須接受,始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共同被上訴人王保林、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下稱王保林等五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聲請人及第二審共同被上訴人王美惠是否優先承購,略以:出賣土地之範圍為十萬分之七○三五四,扣除共有人自身之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後,為十萬分之六○三○三,每坪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價金共計六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逾期未覆,將處分系爭土地,並另通知領取應得之價金,或向法院提存價金等語。王美惠無回應,聲請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回覆王保林等五人其願優先承購,惟其存證信函同時表示:一、王保林等五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五○二五三,價金應為五千五百九十三萬元,並質疑可否優先承購王保林等五人及王美惠之全部應有部分。二、系爭土地為家產,父母在世時曾表明分一份給長孫王林立(即聲請人之子),又王美容、王美君、王美堅受有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且王美滿已表明不參與分配遺產,故王保林等五人、王美惠、聲請人之潛在應有部分非各七分之一,王保林等五人之優先承購通知關於各共有人應繼分及優先承購之潛在應有部分等均有錯誤。

三、應重新修正後,再依正確內容通知,俟重新通知後,另行擇期商議簽約事宜。聲請人就優先承購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有爭議,顯不願以王保林等五人通知之內容買受,既非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自非合法,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規及判例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