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蔡火朗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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