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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三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知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空照圖後,即執該空照圖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認已逾三十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顯有錯誤。又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五年再審期間,於迭次聲請再審之場合,循繹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應自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原確定裁定認伊以第一號判決確定之日計算五年再審期間,為不足取,並對台中高分院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下稱第五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下稱第二號)裁定,認應自該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五年再審期間之見解,未加糾正而逕予維持,已違反上開解釋,並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二二六四號函闡釋再審之訴本旨有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上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先後對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下稱第一三號)、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該院分別以第五號、第二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由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各該裁定之抗告,則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原確定裁定認第二號裁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第二項,於法並無不合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亦非合法。末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聲請再審聲明第二項請求廢棄第二號、第五號、第一三號確定裁定及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判決、第一號、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