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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一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該事件在前訴訟程序中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均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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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