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聲 請 人 曾敬甯兼法定代理人 曾文宏上列聲請人因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曾文宏每月工作所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已遭債權銀行扣薪,實際所得約為一萬五千元,僅足生活所需;至房屋每月租金收入一萬七千五百元祇供贍養未成年人之聲請人曾敬甯,扣除水電費、第四台及寬頻網路費等出租成本後所剩無幾,伊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請准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分別記載曾文宏有所得四筆共計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並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同市北區建物一戶及三陽牌車輛一部,聲請人復陳及上開房租收入之語,難認聲請人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出曾文宏另涉過失傷害罪嫌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拍賣抵押建物裁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執行事件民事陳報狀、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假扣押封條、汽車牌照停用函、房屋租賃契約及水電費收據影本等,僅足證明曾文宏另案刑事訴訟程序受扶助事項,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踐行估價、狀陳登報、執行扣薪及假扣押查封土地,暨函知辦理重新領牌手續、收取房租及支應水電費等情形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且已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