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 請 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等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目前負債,且無收入或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