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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續行或更正或補充或更審判決聲請」等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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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