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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書狀記載民事陳情異議狀,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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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