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上列聲請人因與協和醫院間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無資力委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稱其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云云,並提出聲請狀等件為證,惟此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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