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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六號聲 請 人 潘吉祥

黃雲昭潘尚鳳宮桂山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假借警力違法拆除伊房屋,造成伊身心、財產受有莫大損害,生活陷入困境,亦無法向親友借貸,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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