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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九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就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伊自民國九十八年至一○一年四月三日均無所得,生活困窘,實無資力繳交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九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或有窘於信用,籌資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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