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 請 人 麥駿豪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姿妤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主文為駁回再審聲請,理由卻僅指摘伊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未依法補正,況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就此未為說明,對伊聲請再審理由有何不可採,亦完全未加闡述,且伊已於一○○年一月五日依限補正律師之委任狀,原確定裁定竟予漠視,自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前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為更審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本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駁回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經本院以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駁回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該裁定於一○○年八月四日送達。因聲請人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部分未為補正,本院於一○○年九月十五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旋於一○○年十月七日就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乃將之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為調查裁判,並說明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部分未為補正,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未敘明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因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主文及理由矛盾,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又聲請人於前開再審聲請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始於一○○年一月五日補具吳謹斌律師之委任狀(見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九、十頁),原確定裁定亦載明其訴訟代理人為吳謹斌律師,是該補正非屬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事件之補正。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