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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聲 請 人 許清朝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劉天祥與周東龍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上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於民國一○○年三月間受讓第一審共同原告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麟公司,現已撤回起訴)對系爭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七號、十二號房地之所有權利,已通知上訴人周東龍、馬惠真(下合稱上訴人),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惟祥麟公司業於一○一年四月九日具狀撤回其對上訴人等之本件起訴,該當事人顯脫離本院繫屬,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兩造已經同意其代祥麟公司承當訴訟,或僅上訴人不同意其承當訴訟,則其聲請承當訴訟,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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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