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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慶義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李慶義、葉金鳳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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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