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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專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專利權人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可一律照准。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專利權受侵害為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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