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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號聲 請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代 理 人 林弘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年度抗更(一)字第六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之主要理由係: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放置商品及生財器具之用,當時牆壁、樓板、門、窗、水電設備均已興建完成,僅未粉光、裝潢,原第二審裁定以系爭房屋尚未粉光、裝潢,即謂出租人不可能交付伊作為放置商品及生財器具之用,並進而推論系爭房屋非伊原承租使用範圍,實違經驗法則,且置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於不顧,未於裁定敘明該租賃契約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不備理由等語,故伊係指摘原第二審裁定違背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問題,而非指摘原第二審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且本件案例關係將來如第三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否先對合法承租人取得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問題,其涉及之法律見解當然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確定裁定不許可伊再抗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債務人莊昕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九○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聲請人以伊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向莊昕穎承租包括系爭執行標的在內之系爭房屋(高雄市○○區○○○路○○巷○號),作為公司營業處所,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伊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若欲實施本件拆屋還地,必先行強制執行伊遷讓房屋,侵害伊之權益等語,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處分,經其提出異議後,高雄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高雄高分院以: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提起系爭執行名義之拆屋還地本案訴訟,及九十九年一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執行標的尚未完工,有該訴訟事件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執行程序中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及現況照片可稽。依經驗法則,莊昕穎顯無於訴訟繫屬前交付該執行標的予聲請人占有之可能。而經結構技師之鑑定,拆除系爭執行標的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原設計結構安全,難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虞。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及該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論旨指稱:依伊與莊昕穎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伊承租之範圍包括系爭執行標的在內,高雄高分院徒以該執行標的尚未粉光、裝潢,即謂不可能交伊占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核屬高雄高分院認定系爭執行標的於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繫屬前,尚未完工,莊昕穎無交付再抗告人占有可能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第二審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故不應許可再抗告。聲請人之再抗告難謂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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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