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五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書狀同時記載異議狀,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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