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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蘇俊吉間請求確認合作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林忠正曾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況林忠正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聲請人已無繳納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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