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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治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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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